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86號
CTDM,112,簡,248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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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梅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提告之偵訊筆 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偵訊中 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82頁),而其所誣告之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0 89號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 連哲寬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 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 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徒增其訟累而使其身心俱疲,所 為殊無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有因毒品、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品行,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劉梅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芳明知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3時15分許,其在高雄市○○ 區○○街0○0號自連哲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車時將錢包遺忘在車上,嗣連哲寬得知後隨即將車開回 該處欲歸還錢包,竟意圖使連哲寬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112年5月21日0時3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對連哲寬提起刑事告訴,誣指連哲寬侵占錢包
二、案經連哲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梅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連哲寬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提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高 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 、領據、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然審 酌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或及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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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