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01號
CTDM,112,簡,2201,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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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5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立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 國112年4月16日3時21分許」、竊得財物更正為「零錢盒1個 (內含新臺幣3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楊立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 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 件所竊得之現金均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劉彥德領回,此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 ,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 ;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現金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再斟酌告訴人當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 會之意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被告本件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現金3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300元部分,業經扣案後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零錢盒1個 雖未併予扣案發還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輕微,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7號
  被   告 楊立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淮於民國112年4月16日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皇后投幣式洗衣店」內,見劉彥德置放在該處之零 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盒得逞後離去。嗣經劉 彥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劉彥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淮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上開零錢盒,然辯稱:我曾經有一個一樣的盒子也是裝著零錢,放在洗衣店忘了拿,所以我以為是我的,直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那不是我的云云。 2 告訴人劉彥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行。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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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