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93號
CTDM,112,簡,209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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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XUYEN(中文姓名黃氏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XUYEN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THI XUYEN(中文譯名黃氏川)與NGUYEN THI THU中文譯名阮氏信,另行通緝)均係越南籍移工,在台期 間因工作而相互認識,渠等均明知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下 稱全民健保),無使用全民健保及享有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 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同年 5月17日,由阮氏信徵得黃氏川同意,於如附表所示就診時 間前之某時許,由阮氏信先向黃氏川借得其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阮氏信接續持 黃氏川之健保卡並佯稱為黃氏川,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翁明清婦產科診所就診及生產住院,使該診所不知情之 醫師誤信其身分為黃氏川,而提供醫療服務,以此方式詐得 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上開特約醫療院所並以該不實就診紀 錄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 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322元,使健保署經 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黃氏川接受健保 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 以核付保險給付,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保就醫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川於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明清王俊凱於 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107年9月 至000年0月間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承保財 務資訊系統/保險對象管理作業查詢結果、健保署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提供其健保卡予阮氏 信,供阮氏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至翁明清婦產科診 所就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使用同一健保卡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 犯詐欺得利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得利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阮氏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出借健保卡予他人 就醫,使他人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足生損害於 醫療紀錄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將所獲利益全數返還,此 有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匯款回條2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係外籍移工,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暨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於我國居留期間,尚查 無其他危害不法行為,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繳還所詐得之 醫療費用,已如前述,足見其實已有所悔悟,茲念被告一時 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
  查被告已將所獲不法利益共4,322元全數匯入健保署指定帳 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1 111年4月4日 2 111年4月11日 3 111年4月18日 4 111年4月25日 5 111年4月25日 6 111年4月27日 7 1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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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