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38號
CTDM,112,簡,193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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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8、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5
、8240、8393、9012、9045、10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29、567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8235、8240、8393、9012、9045號起 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德賢路380 巷3號」更正為「德祥路223號」、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楊啓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啓隆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竊盜罪,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犯8次竊盜罪(其中犯 罪事實一、㈡及㈤,被告各是分別竊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侵 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且依公仔擺放位置可區隔為不同人 所有,應各論2罪),共10次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第13至20頁、112年度偵字 第10120號卷第57至66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㈡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無一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 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間隔3年有餘,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吳耕 僑、蘇楷翔楊家鑫謝富丞李欣學、林運慶、陳品宸、 劉任原之公仔,致上開告訴人受有公仔1隻至5隻不等之財產 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公仔,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啓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炎柱GK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啓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艾斯一番賞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啓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公仔、海賊王明一番賞公仔各壹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告訴人楊家鑫之公仔1隻部分) 楊啓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魯夫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取告訴人謝富丞之公仔1隻部分) 楊啓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啓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啓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告訴人楊家鑫之公仔1隻部分) 楊啓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告訴人陳品宸之公仔1隻部分) 楊啓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楊啓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布羅利公仔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20號
  被   告 楊啓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 於112年2月16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吳耕僑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 炎柱GK公仔1隻得手後離去現場。㈡於同日2時3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魂殿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蘇楷翔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艾斯一番賞公 仔1隻得手後離去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吳耕僑、蘇楷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啟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台上陳 列之公仔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耕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耕僑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楷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蘇楷翔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㈣ 蒐證照片14張 車輛詳細報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台上陳 列之公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5號
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
112年度偵字第9045號
  被   告 楊啓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 於112年2月13日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錢來也 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楊家鑫所有放置在機 台上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海賊王明一番賞公仔各1隻得 手後離去現場。㈡於112年2月25日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錢來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楊家 鑫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魯夫公仔1隻、謝富丞所有放 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得手後離去現場。㈢於11 2年3月3日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機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李欣學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 2隻得手後離去現場。㈣於112年3月9日1時2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運 慶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5隻得手後離去現場。㈤於112年3



月12日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號神爪娃機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楊家鑫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 一番賞公仔1隻、陳品宸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1隻得手後 離去現場。㈥於112年3月3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歡樂貝貝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任原 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航海王布羅利公仔1隻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家鑫謝富丞李欣學、林運慶、陳品宸、劉任原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啟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台上陳 列之公仔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家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家鑫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 告訴人謝富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謝富丞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㈣ 告訴人李欣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欣學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運慶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品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運慶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㈦ 告訴人劉任原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程再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任原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㈧ 蒐證照片62張 車輛詳細報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台上陳 列之公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數次竊盜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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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