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36號
CTDM,112,簡,1836,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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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馬世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2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宜萍所 有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COACH牌手提包1只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愛馬仕短夾1個、LINE BANK提款卡1張、AIRPODS2耳機1個、證件等物】得手後攜離 。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21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銀行,持上開竊得之LINEBANK提款卡插入該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機台序號:00000000)並輸入密碼,致 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 認馬世豪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領400元得手。 ㈢嗣陳宜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 始循線查悉上情。嗣上開遭竊經馬世豪丟棄之COACH牌手提 包1只(內含遭竊之AIRPODS2耳機1個)經蔡明進拾獲送至警 局,經警方扣案後發還陳宜萍領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世豪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宜萍、證人蔡明進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 訴人提示LINEBANK通知截圖、贓物領據、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以竊盜並持他人提款卡盜領現金之方式滿足所需 ,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錶附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失竊之COACH牌手提包1只及AIRPODS2耳機1個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703100號函檢附 之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內容、價值、盜領現金金額及犯罪手段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冷氣工 人、月收入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之COACH牌手提包1只、AIRPODS2耳機1個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領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遭竊之證件及LINEBANK提款卡 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告訴人可申請遺失、 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遭竊之 愛馬仕短夾1個、現金4,100元及盜領之400元,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沒 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愛馬仕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馬世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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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