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豪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邀郭芷伶為連帶保證人,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74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並由將本案車輛於110年2月5日設定動產抵 押予裕融公司,並於同年2月9日完成動產抵押權登記。嗣黃 偉豪自110年5起未依約按期繳款,裕融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以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 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716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並於110年7月22日確定 。嗣裕融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以本案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均未獲償,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月17日核發橋院嬌110司 執梅字第66903號債權憑證,裕融公司並已依上開動產抵押 契約書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黃偉豪取得執行名義。詎黃偉豪 明知裕融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 於意圖損害裕融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車 輛典當予大港當鋪而處分之,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之債權。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季佩芃、證人黃俊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貸款申請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購車 發票、大港當鋪函附之當票、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 渡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 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 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 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 決議參照)。是本罪之成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 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 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 擅將本案車輛典當,致告訴人無法就本案車輛為強制執行取 償,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將本案車輛典當處分以毀損 告訴人債權之犯罪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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