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469號
CTDM,112,毒聲,46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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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興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查被告陳福興於警偵時坦認有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0年9月8日尿液 檢驗報告與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號)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至橋檢 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狀況不佳,有3次違規經告誡之紀錄, 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宗無訛,顯見被告無法配合緩起訴處分達到戒絕毒癮之 目的,不宜再予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5年間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 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 「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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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