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0號
CTDM,112,易,170,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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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毗鄰而居,丙○○因對丁○○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各別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2時4分許,在鐘麗英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辦公室門外(毗鄰於道路旁)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將其書寫有「再多次嚴禁動打暴力 動打戲劇毒騷擾偷走物品入侵隔壁住戶87號無可理喻戲劇毒 男女7、8個哦1個女的已成嚴重變態已造成嚴重毀損傷害隔 壁住戶安危再多次有請87號厝頭家馬上撤離請給人民住戶安 全109年6月至今嚴禁拆字牌」等文字之飼料袋,綑綁在鐘麗 英擺放於該處之盆栽,而以其中「戲劇毒」、「戲劇毒男女 」、「嚴重變態」等字眼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
㈡於111年9月26日21時50分至22時2分許,在鐘麗英上址辦公室 門外(毗鄰於道路旁)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將其書寫有「再多次嚴禁動打暴力動打戲劇毒騷擾毀 損偷走物品入侵隔壁住戶87號無可理喻戲劇毒男女7、8個哦 1個女的已成嚴重變態已造成嚴重毀損傷害隔壁住戶安危再 多次有請87號厝頭家馬上撤離請給人民住戶安全109年6月至 今嚴禁拆字牌」等文字之飼料袋,綑綁在鐘麗英擺放於該處 之盆栽,而以其中「戲劇毒」、「戲劇毒男女」、「嚴重變 態」等字眼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㈢於111年10月18日19時45分至19時49分許,在鐘麗英上址辦公 室門外(毗鄰於道路旁)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共場所,將其所書寫有「再多次嚴禁動打暴力動打戲劇毒騷 擾毀損偷走物品入侵隔壁住戶87號無可理喻戲劇毒男女7、8 個哦1個女的已成嚴重變態已造成嚴重毀損傷害隔壁住戶安



危再多次有請87號厝頭家馬上撤離請給人民住戶安全109年6 月至今嚴禁拆字牌」等文字之飼料袋,綑綁在鐘麗英擺放於 該處之盆栽,而以其中「戲劇毒」、「戲劇毒男女」、「嚴 重變態」等字眼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報到單在卷可參(詳易卷第63-72頁),且 本院認本件為部分應諭知無罪,部分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 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雖曾具狀主張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先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確定之公然侮辱犯行,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認本案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云云(詳審易卷第23頁)。查被告前於111年6月17日在告訴人 丁○○之上址辦公室外,張貼載有與本案類似文字之飼料袋辱 罵告訴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認係犯公然 侮辱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固有該案判決書(詳審易卷第3 5-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觀諸 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已相隔長達3月,2案顯非於密接時間 內所犯,應屬另行起意所為,而無任何實質上或法律上一罪 關係。是該案之判決效力應不及於本案,附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 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 、告以要旨,且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76頁),或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 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 人丁○○等人在伊住處門外破壞,伊才會書寫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文字於飼料袋並捆綁在告訴人之盆栽上云云(詳審易卷第4 5-46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分別將其 書寫有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文字之飼料袋, 綑綁於告訴人所擺放在告訴人上址辦公室門外之盆栽上等情 ,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審易卷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警 卷第5頁至第12之4頁;偵卷第29-30頁;易卷第79-82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警 卷第13-31頁;偵卷第42-4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此固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按所謂「合理之評論」 ,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 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



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縱如其所辯,與告訴人間有鄰居間常見之物品擺放之 爭執,或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而欲對告訴人公開 指摘或表示意見,仍不得在未指明特定事實之下,即逕自以 情緒性之發言謾罵告訴人。反觀被告在本件所張貼之飼料袋 ,其上之文字諸如「戲劇毒」(亦即指涉他人有「毒」)、「 戲劇毒男女」、「嚴重變態」等文字,均與所謂價值判斷無 涉,已純粹流於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謾罵;而其在上開飼料 袋上,於上開謾罵之外所附加之文字說明,卻僅有空泛記載 「騷擾毀損偷走物品入侵隔壁住戶」、「已造成嚴重毀損傷 害隔壁住戶安危」等字眼,未見已指明告訴人以何方式騷擾 何人、於何時毀損或偷走何物、以何方式危害或傷害隔壁住 戶,顯未表明具體特定事實或事件,實質上與其單純主觀評 價無異。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謾罵,並未輔以特定之事實陳述 ,與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要旨所指出 夾論夾敘之情形有別,亦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屬抽象 謾罵之公然侮辱行徑無疑。被告以前詞置辯,洵不可採。 ㈢至於本件是否須另對被告論以誹謗罪責部分,觀諸被告在上 開謾罵字眼以外所張貼如前述「騷擾毀損偷走物品入侵隔壁 住戶」、「已造成嚴重毀損傷害隔壁住戶安危」等文字,並 未指涉特定事件或表明具體客觀事實,業如前述,輔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所指何事等語( 詳易卷第82頁),可見上開文字未必能使閱讀者明白其所指 摘之具體事實為何,此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是否完全相符, 已非無疑。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另證稱:伊曾叫 環保局人員將被告放置在上址辦公室外之垃圾載走,伊推測 被告所指可能為此事等語(詳易卷第8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確有關於鄰居間物品擺放之糾葛。是亦無法排除被告主 觀上係認為其私人物品(亦即告訴人所認為之垃圾)遭告訴人 逕自清運,自認為權益遭受侵害,方以「騷擾毀損偷走物品 入侵隔壁住戶」、「已造成嚴重毀損傷害隔壁住戶安危」等 尚非屬單純情緒謾罵之用語,對此事為其主觀上之評價或意 見表達,應不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欲處罰之範圍內。輔 以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所為另屬誹謗犯行,是本件尚無須另 對被告論以誹謗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指摘「戲劇



」(亦即指涉他人有「毒」)、「戲劇毒男女」、「嚴重變態 」等語,衡酌該些用語均係未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性謾罵, 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亦係對 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 人格之用語,對於在旁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 人身攻擊。佐以被告在上開文字中已記載其指摘並要求搬離 之對象為「87號厝頭家」,亦即指在該址經營公司之告訴人 ,是被告此部所為顯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符合「侮辱」之要件無訛 。又本件案發地點係上址辦公室門外毗鄰道路處,此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3-31 頁;偵卷第42-49頁),確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共場所,被告所為自亦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3次公然侮辱犯 行,犯罪時間均各相隔1周以上,並無密不可分之關聯性;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伊每天都貼,告訴人每天都拆等 語(詳偵卷第36頁),益徵被告本件3次行為均係在其所張貼 之飼料袋遭告訴人取下後,心有不甘而另起犯意所為。是其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不知應理性溝通,僅因 細故即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實值非難;另衡諸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告訴人 上址辦公室門外毗鄰道路旁之人來人往處,以類似張貼告示 之方式所為,其犯行對告訴人之工作勢必亦會產生相當程度 之不良影響;另再斟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妨害名譽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於111年6月7日亦因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而遭告訴人提告( 即前述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32號案件,該案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判決之時間則在本案行為後),竟又 再為情節類似之本案犯行,更不可取;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指 摘之辱罵言詞所蘊含貶抑、汙衊之程度,以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易卷第86頁),以 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以上詳易卷第65頁之 被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3罪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所犯3罪 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告訴人同一等情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1時53分至22時4分許 ,在告訴人上址辦公室外,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 人放置在外的盆栽致盆栽倒地破裂不堪使用(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指明為易卷第79-80頁本院勘驗筆錄中所載之B盆栽,下 稱本案盆栽),因認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現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破 盆栽,是告訴人等人將盆栽拿起時自行弄破等語(詳審易卷 第4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1時53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在告訴人 之上址辦公室門外,將告訴人原矗立擺放之本案盆栽傾倒, 並於傾倒過程中,造成本案盆栽之花盆破裂等情,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79-81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 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易卷第77-78、89-125頁),固堪信為 真。
 ㈡惟查,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傾倒本案盆栽之過程,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在將本案盆栽傾倒時,自始至終均係以右手扶住



本案盆栽之盆緣,左手則扶著本案盆栽之樹幹,以雙手扶握 之姿態將本案盆栽慢慢傾倒擺放,甚至在本案盆栽已非常靠 近地面時,被告之雙手均仍扶著本案盆栽,嗣後被告右手所 扶握本案盆栽之盆緣處,突然因無法承受盆內植栽重量而斷 裂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易卷第77-78 、89-101頁)。由此可見,被告在案發時並未恣意拉扯本案 盆栽,亦未將盆栽任意推倒抑或用力加以破壞,該盆栽亦非 於傾倒過程中撞擊地面發生破裂,被告實際上僅係欲將本案 盆栽自矗立之狀態改為橫放,在過程中均係小心翼翼以雙手 緊扶盆栽避免該盆栽直接撞擊地面,該花盆純粹係因被告手 握之盆緣處突無法承受植栽重量方意外斷裂。衡酌倘若被告 有毀損該花盆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在傾倒盆栽之過程 動作應十分用力、粗魯,絕不致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全程 均雙手扶握避免盆栽快速倒地發生損害。準此,被告在上開 案發過程中應無毀損該盆栽花盆之主觀犯意,其對於該花盆 之斷裂應僅有過失責任。又刑法第354條並無過失犯之處罰 規定,自無從對其論以該條之毀損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毀損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 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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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