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17號
CTDM,112,撤緩,11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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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庚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162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2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 月3日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經高雄地院於112年6 月14日以112年簡字第1323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7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 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



告後所為,故法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 前案犯行與後案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 否足以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 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 以判斷其是否確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 論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9年間因犯私行拘禁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分別處 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 6月27日確定;及其於111年間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 ,經同法院以後案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2年7月29日確定等 節,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緩刑宣告期前另犯他罪而受拘役刑宣 告確定,堪屬明確。又受刑人最終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 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考,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9年8月29日夥同其他被告及少 年強押被害人上車,載至特定地點談判,並於談判過程發生 聚眾鬥毆時在場助勢,而犯犯私行拘禁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所犯後案,係於111 年10月3日夥同少年,駕車超越害人所騎機車後停駛在被 害人車前,迫使被害人停車,阻擋被害人離去,而犯強制罪 ,其前、後案所犯均係以強制手段侵犯被害人自由行使權利 之法益,罪質及手段相類,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毫無 尊重他人自由權利之意識。又審諸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前案 業已偵查終結,可知受刑人於犯後案前,早已知悉本身因前 案涉犯妨害自由案件遭受刑事追訴中,猶未警惕,仍再犯後 案之相類罪質之罪,益徵受刑人前案所犯,並非一時失慮之 偶然犯罪,法敵對意識難謂輕微。復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夥 同少年駕車於市區搜尋被害人蹤跡,尋得被害人行蹤後隨即 當場加以攔截,其犯罪手法乖張,未較前案所犯輕微,益徵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弱,較諸前案無減輕趨弱之勢, 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 之目的,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合上情,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 示意見,該函文於同年12月14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刑人於同年12月20日領取收受, 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其已受相當程序保障,檢察官聲請撤銷



前案緩刑宣告,堪屬正當,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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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