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UMURKHUYAG TEMUULE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MURKHUYAG TEMUULEN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UMURKHUYAG TEMUULEN因洗錢防制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該 判決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10年9月2日犯洗錢防制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8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 又受刑人表明因其懷孕無法在我國繼續生活,欲回蒙古,無 法配合保護管束規定按月完成報到,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 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之立法理由略以: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 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 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 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 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 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 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受刑人違反保護 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即足當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8月5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提供義 務勞務12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案判決於112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及其於110年9月2日另犯相同罪名之他罪 ,經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8 月2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 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向受刑人所在地法院即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前案判決以受刑人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 交予「PATRICK NEWMAN」及所屬詐欺集團供收取詐欺贓款, 嗣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而匯至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得現,而 犯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後案判決則以受刑人於110年8 月2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傳送予「PATRICK NEWMAN」及所屬 詐欺集團,待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後,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提款,惟因款項遭圈存未提領得現,認
其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觀諸上開2案犯罪事實 ,受刑人僅1次提供前開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嗣依指 示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其所犯本得合併偵查追訴 ,並由同一法院進行審判,自不宜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使案 件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將受刑人本得由法院以1次審判程序 完整評價之犯罪事實予以割裂,致有前、後案判決之分,而 謂受刑人有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故意另犯後案之情。況前 、後案判決均以受刑人坦承犯行,係一時失慮而犯罪,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偵審追訴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益徵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 宣告,不因後案判決而影響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然 上開2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日明確表明其國 籍為蒙古,因懷孕欲回蒙古,無法在臺繼續生活,不願配合 每月或定期報到以配合保護管束,自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受刑人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為受刑人主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是就 前案判決所為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為受刑人本所欲得 之裁判結果,是未使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尚無違程序保 障原則,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