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02號
CTDM,112,撤緩,102,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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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鎮


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
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鎮章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鎮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863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緩刑2年,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下稱後案)。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 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8 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 23日更犯後案,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5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2 年10月6日確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等節,有 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爰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宣 告緩刑,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於甫 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約1個月,即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 犯之預期效果;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相同,受 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且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一再枉顧 公眾安全,無視我國政府嚴禁酒後駕車之決心,於服用酒類 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 路,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稽此各節,堪認受刑人 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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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