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00號
CTDM,112,審金訴,30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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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佳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麥佳豪自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小安」、「小 翔」、「阿薩姆」、「檳榔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麥佳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 告洪柏漢另由本院通緝),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10 年11月26日9時30分至同日12時56分許,佯為戶政事務所人 員、警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林對妹,向林對妹誆稱:因 帳戶涉及洗錢,須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監管云云,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對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提領80萬元後 ,於同日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泊汽車 旅館對面變電箱旁,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麥佳豪,麥佳豪則 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其上 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之公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 文1枚)交付予林對妹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對妹,足以生 損害於林對妹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麥佳豪再依指示將贓款 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並因此獲得取款金額2%即1萬6千元之報酬。二、案經林對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佳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3至117頁,偵三卷第 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72、251、259頁),核與告訴人林 對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6至140頁,警二卷 第329至331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翻攝照片、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10年12月4日亞泊汽車 旅館前偵辦詐欺案蒐證、逮捕面交取款車手照片各1份、告 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41頁,警二卷第247至252、262至268頁,偵一卷 第325至3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紙,為冒用公 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有公署名義印文,客觀上足使人誤 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即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 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 印信,自屬公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麥佳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中國信託」、「小安」、「小翔」、「阿薩姆」、 「檳榔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 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 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名義詐欺告訴人 ,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 失,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 無子女,入與母親、姐姐等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6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06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9889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697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 偵三卷 6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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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