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2年度,80號
CTDM,112,審金易,80,202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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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0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
63號、14950號、第152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81號、18089號、第18910號、第194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霆犯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坤霆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吳宸祥,加入吳宸祥及其他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坤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首件 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吳宸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或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逕行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人等施以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待詐得款項轉入中信帳戶、 華南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操作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王坤霆因而從中 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王坤霆被訴 詐欺王珈紜即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




二、案經鄭筱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蔡佳陵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蕭雅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曾宜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佳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亞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坤霆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甲案院卷第42頁 、第95頁、乙案院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甲案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 頁、甲案院卷第41頁、第95頁、第104頁、第112頁、乙案警 一卷第3頁至第5頁、乙案院卷第63頁、第70頁、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怡、蔡佳陵蕭雅珍曾宜嫻、林佳 萱、吳亞竹證述相符【見甲案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甲案 警二卷第1頁至第13頁、甲案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乙案 警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乙案警二卷第1頁至第7頁、第9頁 至第13頁、乙案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乙案 偵四卷第27頁至第34頁】,復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手機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轉出帳戶明細、聊天紀 錄檔案、匯款紀錄擷取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華南帳戶客戶印鑑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甲案警一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47頁至第65頁、甲案警二卷第35頁至第54頁、乙案警一卷 第6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40頁、乙案警二卷第47頁至第6 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乙案警



三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65頁、乙案偵四卷第81頁 、第83頁至第124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 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係相約 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或由其他成員進行轉匯,而本案告訴人 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該等款 項經由被告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以隱匿 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本案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 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 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 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提供所申辦之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 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 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 如前述,另與告訴人蔡佳陵以賠償6,000元之條件調解成立 ,並約定自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定期賠償,告訴人蔡佳陵 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蔡佳陵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甲案院卷第71頁、第85頁】 ,及與告訴人林家萱吳亞竹間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調解未能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見 乙案院卷第81頁】;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 酬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為工人,月入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甲案院 卷第112頁、乙案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6次犯 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犯行 之責任分工、詐取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告訴人蔡佳陵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僅與告訴人蔡佳陵達成調解,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未獲得其餘告訴人等之諒解,已如前述,且未賠償其 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之全部獲利為



8萬元,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甲案院卷第9 5頁、乙案院卷第63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 詐欺所得,既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 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鄭筱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筱怡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賺錢云云,致鄭筱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112年1月17日14時12分,匯款3萬元。 112年1月17日15時8分,匯款33,000元。 2 蔡佳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陵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賺錢云云,致蔡佳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49分,匯款2萬元。 3 蕭雅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雅珍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賺錢云云,致蕭雅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41分,匯款5萬元。 112年1月17日13時25分,匯款1萬元。 112年1月17日13時55分,匯款3萬元。 4 曾宜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宜嫻佯稱可於網站操作賺取獎金云云,致曾宜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1月18日10時41分,匯款5萬元。 112年1月18日10時46分,匯款5萬元。 112年1月18日11時30分,匯款3萬元。 112年1月18日11時33分,匯款3萬元。 5 林佳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萱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賺錢云云,致林佳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42分,匯款2萬元。 112年1月17日14時24分,匯款3萬元。 112年1月17日14時37分,匯款3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12年1月18日10時19分,匯款3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6 吳亞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亞竹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賺錢云云,致吳亞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44分,匯款3萬元。 112年1月18日11時2分,匯款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79441號卷,稱甲案警一卷;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7434號卷,稱甲案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0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7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0號卷,稱甲案院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稱乙案警一卷;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稱乙案警二卷; 三、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第00000000000號卷,稱乙案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1號卷,稱乙案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9號卷,稱乙案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0號卷,稱乙案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9號卷,稱乙案偵四卷;   八、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68號卷,稱乙案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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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