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
63號、第14950號、第1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坤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因缺錢花用,透過IG聯繫吳宸 祥,並加入由易庭宇(暱稱66、宇哥)、林家鋐(暱稱西索 )、吳璟閎(暱稱MONO)、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蕭 孟弘、陳尚億(暱稱阿億、兩津勘吉)、吳宸祥(暱稱B、B AD、朱元璋)、陳思潔(暱稱念慈安、姐)、曾偉倫、張書 維(暱稱微笑、Smile),與「元本山」、「老四川」、「I T」、「達利」、「鳳凰國際」、「露露」、「阿強」、「 豬頭」、「熊」、「保力達」、「C」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 絡,約定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申請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獲得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供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之 轉帳匯款功能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及由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珈紜,致其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至華南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 款項再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餘被訴犯罪事實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42號、第4406號 、第8862號、第14255號起訴書【見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 示】向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而被告本件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 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 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2年8月23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23日橋檢春律112偵14763字第1129037392號函 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 件先後向不同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院為 繫屬在後之法院,且亦無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 判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 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珈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珈紜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賺錢云云,致王珈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月17日13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112年1月17日13時42分匯款3萬元。 112年1月17日14時8分匯款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