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勇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32、169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勇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擔任車手, 並與「王董」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5月1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網捕鄭啓立之 賽鴿後,撥打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向鄭啓立恫稱:如不 付款贖回,即會對鴿子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 鄭啓立,使鄭啓立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2時17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5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進威)內。林青勇旋依「王董 」指示,委託其女友陳氏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 「王董」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12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 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嘉勝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 元後,將款項交付給其,其再扣除5%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及提款卡交付「王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於111年5月1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網捕蘇文傑之 賽鴿後,撥打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向蘇文傑恫稱:如不 付款贖回,即會對鴿子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 蘇文傑,使蘇文傑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13分、14時23分 許,各匯款2萬元(合計4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林 青勇旋依「王董」指示,委託陳氏鸞持上開提款卡,騎乘上 開機車,於同日14時13分許,至上址「統一便利超商新嘉勝 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5千元,另由林青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氏鸞,由陳氏鸞下車,於同日14 時3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台 林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2次(合計4萬元)後,將 款項均交付給其,其再扣除5%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及提款 卡交付「王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鄭啓立、蘇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21至23、33至37頁 ,他卷第628至634頁,本院卷第117、126頁),核與證人陳 氏鸞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鄭啓立、蘇文傑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39至44、53至69頁,他卷第632至633頁)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路 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TM提領影像畫面、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蘇文傑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2人鴿舍照 片、告訴人鄭啟立之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25至131、137至139、143至165、169至17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青勇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王董」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見本院卷第117、126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與集團成員共同以擄鴿勒 贖方式,恐嚇告訴人鄭啓立、蘇文傑,致上開告訴人均心生 畏懼,因此分別匯款10,050元、4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再 委由陳氏鸞提款後,將所得款項轉交他人,不但致上開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兼衡 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水 電工,現無業,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 段相似,犯罪時間在同一日,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取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此計算,其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各為1千元(提領金額2萬元×5%)、2,250元(提領金額 45,000元×5%),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