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2年度,108號
CTDM,112,審金易,10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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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
70號、第14082號、第158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慶陽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數 字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組織的部分本案非首案繫屬) ,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辛○○、甲○○、戊○○、丙○○、庚○○、 丁○○等6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慶陽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匯入之贓款,並依指示於指定地 點交付所提領之贓款給「數字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慶陽並從中獲取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辛○○、甲○○、戊○○、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7頁至 第13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柳竣瀚、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丙○○、庚○○、丁○○於 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2頁、 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 17頁;警三卷第63頁至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手機截圖畫面13張、告訴人甲○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戊○○自動櫃員 機匯款交易紀錄收據1張、告訴人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 拍畫面5張、告訴人庚○○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畫 面2張、告訴人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高 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1張、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蕙馨門市監視錄影畫面3張 、高雄市○○區○○路00號阿蓮農會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2 張、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自動提款 機監視錄影畫面3張、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公 園店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1張、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全家超商永安保安門市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1張、高雄 市○○區○○路00號田寮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3張、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幸如)、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林勇)、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建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柯宥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份、各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 35頁、第67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 6頁、第133頁至第143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49頁 至第53頁;警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4 頁至第66頁;偵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偵 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人頭帳戶(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後,再由被告 提領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數字人」,將使偵查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提領 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 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 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並於附表一編 號1至5各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⒊被告與「數字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 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數字人」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辛 ○○、甲○○、戊○○、丙○○、庚○○、丁○○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各 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數字人 」,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⒉並衡其前科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 ,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且特 別考量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集團 )、詐欺、洗錢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2 年1月19日具保出所,出所後於同年4月卻又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95頁),被告 無視法律之規定,所為應予以重判。
 ⒊惟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另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 惟迄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另 衡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負責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分 工情節;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模 組接電、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同住(見本院卷第95頁 ),另考量被告案發當時因為父親過世,急需用錢(當然此 非加入詐欺集團的正當理由),此有被告提供的LINE對話擷 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犯行集中 於000年0月間,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



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因詐欺案交保後,卻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末查,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 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些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全 數轉交「數字人」,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 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撥打電話給辛○○,佯稱為癌症基金會、遠東銀行之客服人員,因電腦故障須核對資料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20時1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侯幸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萬8元 112年4月27日20時25至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 6萬元 112年4月27日20時35至3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林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萬39元 112年4月27日21時1至2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21時1分許,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路00號田寮郵局 6萬元 6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良興電子客服,因系統出錯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20時1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侯幸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萬9,868元 112年4月27日20時25至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 6萬元 3萬元 (連同編號1侯幸如郵局帳戶一起提領) 3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為郵務人員,因在網路臉書購買商品,發生訂單錯誤,須要取消訂單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21時12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21時39分許,應予更正)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劉建和 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9,988元 112年4月27日21時29分至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為新光影城電商之專員,因內部設定錯誤,會導致自動加值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21時3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劉建和 帳號:000-000000000000 4萬3,004元 (含15元手續費) 112年4月27日21時55分至5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阿蓮農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5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撥打電話給庚○○,佯稱為IN89影城之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導致自動扣款云云,庚○○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 新光銀行 戶名:柯宥均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萬6,985元 112年4月21日17時29分至31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7時25分許 6,123元 (含15元手續費) 112年4月21日17時33分至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3,005元 1萬5元 112年4月21日18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005元 6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撥打電話給丁○○,佯稱為桃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出錯,會錯誤扣款,直接在郵局帳戶內扣款1萬元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20時50至5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林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4萬18元 112年4月27日21時4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21時1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田寮郵局 3萬元 (連同編號1陳林勇郵局帳戶一起提領)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276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821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844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0號卷,稱偵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2號卷,稱偵二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3號卷,稱偵三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08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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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