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418號
CTDM,112,審訴,418,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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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仁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0○○ ○○○○○)


李怡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丙○○,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奇路1 70巷之際,見丁○○手掛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2,200元)行走在上開巷子,認有機可趁,其2人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戊○○加速騎 車靠近丁○○,以徒手之方式搶得丁○○上開零錢包後騎車逃離 現場,再於途中將該零錢包交付予丙○○清點,而由丙○○將現 金取出並將零錢包隨機丟棄。嗣經丁○○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戊○○、丙○○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搶奪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有多次竊盜、 搶奪、毒品等前科,被告丙○○前有詐欺、毒品等刑事犯罪紀 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 被告2人素行非佳;又被告2人正值青壯,應有適當之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使告訴人遭受驚嚇及財 產權遭受侵害外,更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之犯罪手段、 情節、於上開犯行之分工情形、所得利益及所生實害,兼衡 以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 1,3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及小孩同 住,不需扶養他人;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 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先生資助,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先生及小孩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 訴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搶得零錢包內之2200元,業經被告2 人於審理時均供稱由被告戊○○花用完畢等語(審訴卷第95頁 ),堪認此部分應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另搶得之零錢包 1個(未含現金),業經被告丙○○隨機丟棄之事實,已認定 如上,堪認被告丙○○已以所有人之支配地位將之處分,而屬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物 品,然此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物,復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GUCCI黑色上衣1件 2 黑色運動短褲1件 3 黑色上衣1件 4 牛仔短褲1件 5 GOKUBE橘色安全帽2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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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