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85號
CTDM,112,審訴,38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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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03、3504、35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與梁博荏簽訂填土工程合約,約 定由戊○○對梁博荏於同年月15日購買、原登記於田傳宗( 已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0126號土地)進行填土。戊○○明知 0126號土地與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1378號土 地)、1379地號土地有權人為郭均旭、郭俊男郭建良 、郭庭豪、郭讚輝郭紘瑋,下稱1379號土地)、1384地號 土地有權人為呂泰榮呂崇吉廖英瓊,下稱1384號土 地)均為行政院核定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稱之山坡地,非經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 護,不得為山坡地之開發、利用、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竟 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至同年月00日 間,在未獲得梁博荏進行填土之指示前,即擅自先在1384號 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 輛載運土石方約5車,至0126、1378、1379號土地堆放,以 此方式對屬於山坡地之0126、1384、1378、1379號土地進行 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等使用,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 經田傳宗之繼承丙○○丁○○至0126號土地查看,發覺有異 ,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隨相關單位人員到場勘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43、56頁), 核與告訴丙○○於警詢時、告訴何桂芳於偵查時、證人梁 博荏、吳建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之1至 17、93至103、155至161頁,他一卷第259至262頁,他二卷 第25至29頁,偵卷第51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 覆暨附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暨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單 及現場照片、檢測報告等資料、0126、1384、1378、1379號 土地之地籍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履勘 筆錄、本案契約影本、填土工程合約、土方買賣契約書、新 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函覆暨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45、79至91、11 3至115、125至127、143至145、179至181、197至201、211 至217、221至225、235至243頁,他一卷第15至37頁,他二 卷第7、45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 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 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有需要實施水 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 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8年 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 路面、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等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非法使用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實 害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均屬山坡地,仍 擅自於0126、1384、1378、1379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堆積 土石、開挖整地而非法使用,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已造 成自然環境破壞;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目前上開土地均尚未 回復原狀,,業據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其犯罪生損害 並未有彌補;兼衡其因簽訂填土合約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非法使用之手段、範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010300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一 他一卷 3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 他二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 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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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