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被 告 雄大宇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雄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維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雄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雄大宇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維峯為維大企業社之負責人,維大企業社領有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67號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黃雄二則為雄大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大宇公 司)之負責人,維大企業社與雄大宇公司共同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327之2號廠房(下稱中正路廠房)作業。吳維峯 、黃雄二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且應依廢棄物清除、處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廢棄物,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事業單位指定合法地點,
並依法申報清運廢棄物之紀錄,而維大企業社之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內容,並無貯存場之設置。其等仍共同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雄二在中正路廠房內,堆置廢電纜線、廢鐵及少量廢 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蔡其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0 2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黃雄二購買 上開廢棄物,黃雄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派吳維峯及不 知情之維大企業社員工,駕駛如附表所示屬於維大企業社之 車輛,將上開廢棄物自中正路廠房載運至非屬合法處理廢棄 物場地,由蔡其品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倉庫內堆置,吳維峯並因 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峯、黃雄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61頁),核與共犯蔡其 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至36頁),並有經濟部 商業登記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10年7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01098147號函、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67號)暨 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表、110年7月23日高 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202300號函、110年7月9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034630800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 查照片、維大企業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申報表各1份 、附表所示車輛行照、車籍資料表各5份、監視器錄影擷取 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55至56、59至92、95 、99至102、107、111至117頁),足認被告吳維峯、黃雄二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 包括「貯存」、「清除」,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是核被告吳維峯、黃雄二所為,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維大企業 社員工,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均為間接正犯。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吳維峯、黃雄二該當清除行為 ,並無貯存行為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被告吳維峯、黃雄二在中正路廠房、品沁公司上開倉庫貯 存廢棄物之事實,且起訴法條與本院判決適用之法條為同一 法條同一款次,是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被告吳維峯、黃雄二及共犯蔡其品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維峯、黃雄二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均係基於 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 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雄大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雄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 規定,對被告雄大宇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㈤本院審酌被告黃雄二先在中正路廠房內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後,再指派被告吳維峯及不知情之維大企業社員工,將該等 廢棄物載運至品沁公司上開倉庫貯存,而共同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 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吳維峯、黃雄二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品沁公司上開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已合法清除,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4月25日保七三 大三中刑字第1120002489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0151900號函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3至46頁);併考量被告吳維峯、黃雄二均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吳維峯擔任司機,維大企業社已 經倒閉,月收入約2萬8千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與母親 、子女同住、被告黃雄二從事五金買賣,目前仍是雄大宇公 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吳維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黃雄二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73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於前案 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25至26頁),其等因欠缺環境保護之認 識,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品沁公司上開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已合法清除, 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吳維峯、黃雄二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等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吳維峯、黃雄二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10萬、12萬元,並各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均付 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吳維峯、黃雄二所為之緩刑宣告。四、被告吳維峯、黃雄二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取得2千元、5千元之 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 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維峯、黃雄二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出車時間 車輛車牌號碼 1 110年2月25日9時32分許進場至9時40分許出場 3483-G5號 2 110年2月25日14時19分許進場至14時27分許出場 3 110年2月25日15時46分許進場至15時51分許出場 BDK-6902號 4 110年2月26日15時13分許進場 7263-WY號 5 110年3月2日8時59分許進場至9時6分許出場 9070-ZL號 6 110年3月4日9時37分許進場至9時47分許出場 AMU-2703號 7 110年3月4日9時56分許進場至10時2分許出場 7263-WY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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