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麒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9
號、第173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麒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割草機、電焊機、切割機各壹台均與李德祥、呂柏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麒震見宋承翰所有而座落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 農地上之鐵皮農舍無人看管,乃與李德祥、呂柏奇(前開2 人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23時許,由謝麒震駕駛呂柏奇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 搭載李德祥、呂柏奇前往 上開農舍,由謝麒震徒手開啟上開農舍大門一同進入,共同 竊取宋承翰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價値約新臺幣(下同)25至30萬元,下稱乙車】及割 草機(價值4,500元)、電焊機(價值4,000元)、切割機( 價值3,500元)各1台得手後,由謝麒震、李德祥駕駛乙車、 呂柏奇駕駛甲車,將竊得之乙車及割草機、電焊機、切割機 各1台移至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嚴附近停放,再由呂柏奇駕駛 甲車搭載謝麒震、李德祥離去。嗣宋承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警方乃於高雄市林園區龍潭路尋得上開失竊之乙車(已 扣案發還宋承翰領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麒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3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 第95頁至第100頁、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1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承翰、證人魏廷羽、證人即共犯李德祥、 呂柏奇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15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15頁 至第117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 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呂柏奇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 M AP列印、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9 頁、第43頁、偵卷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 第138頁、第1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⒉被告與共犯李德祥、呂柏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 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李德祥、呂柏奇雖共同為前揭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判決主文中爰不
另記載「共同」之用語,附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徒刑期間:109年3月22日至 110年4月20日)、乙(徒刑期間:110年4月21日至111年3月 20日)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至11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見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163頁 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8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院卷第155頁至第171頁】 。至被告雖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12年2月15日17時前某時許 ,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另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而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 有遭撤銷之可能,惟上開假釋縱經撤銷,亦未影響甲案於假 釋前即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另公訴檢察官敘 明被告前因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名、情節相同,足見確有反 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偵卷第55頁至 第65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82頁】,而本院 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
之乙車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園藝工人、月薪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141頁、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共犯李德祥、呂柏奇本件竊得之乙車,業經扣案後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李德祥、呂柏奇所竊取之 割草機、電焊機、切割機各1台,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該等物品係共犯李德祥、呂柏奇拿去等語【見院卷第131 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因伊和共犯李德祥、呂柏奇走得很匆忙,不知道拿到 哪裡賣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核與被告審理所述不一, 復酌以同案被告李德祥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取之割草機係放 在乙車上未動,並將之隨同乙車棄置等語【見警卷第4頁】 ,與被告所述亦有不同,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 分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共犯李德祥、呂 柏奇就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由被告及共犯李德祥、呂柏奇共同負沒收之責任,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1959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