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27號
CTDM,112,審易,927,202312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賓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賓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朱 惠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前,見朱惠君所有 之內衣褲晾曬於上址鐵欄杆內之前庭中無人看管,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伸手踰越上開 鐵欄杆入內,徒手竊取朱惠君所有之內衣2件及內褲2件【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合稱上開衣物】得手後 攜離。嗣朱惠君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惠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國賓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52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 第45頁至第46頁、審易卷第52頁、第56頁、第5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朱惠君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至第 6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告訴人上址前庭設置之鐵欄 杆,具有隔絕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安全設備,是被告伸手踰越鐵欄杆至上址前庭內竊取上開 衣物之行為,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1717號、 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32頁、 審易卷第5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審易卷第61頁至第84頁】相符。另檢察官敘明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32頁、審易卷第 58頁、第59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率爾以 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



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 為實屬不該;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食品加工廠員工,月入26,400元之經濟情況, 及右耳聽力不佳之健康狀況【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衣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