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23號
CTDM,112,審易,42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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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 「茶滙館旁邊的娃娃機」店內,先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 案),破壞該店內謝富丞所有娃娃機台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謝富丞於112年1月15日18時6分許 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富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智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 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下稱 偵卷】第69-71頁;審易卷第123、210、214、2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富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8頁 ),並有茶滙館旁邊的娃娃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娃娃機台租賃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可佐(警卷第15、17、19-2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能破壞娃娃 機台之鎖頭,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破壞之娃娃機台上之鎖頭,雖 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 備」含義尚屬有間,尚難論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動,被告 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此部分均據 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 ;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案件,足見無矯治執行成效,確有反 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科刑之 刑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左 右、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審易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惟本院考量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 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又該物未扣案,如另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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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