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218號
CTDM,112,審易,121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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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政哲及告訴人蔡宜彤為夫妻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 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 推倒在地,又徒手抓扯告訴人之雙手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左 手背4*3公分瘀青、左手前臂2*2公分及1.5*1.5公分兩處瘀 青、右手上臂1*1公分瘀青、2*2公分發紅、右手前臂2*2公 分及1*1公分瘀青、右手腕2*2公分及3*2公分瘀青、右手掌2 *3公分及2*2公分瘀青、右手第三指2*3公分瘀青、右手第四 指2*1.5公分瘀青、左手掌1*0.5公分發紅、左手1-5指第一 指節皆1*1公分發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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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