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55號
CTDM,112,審易,115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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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7 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點燃吸食煙氣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 年7 月10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某時,在其高雄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112 年7月10 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星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 3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10 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 毒品罪,均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4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 證(警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相隔2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曾有 竊盜、賭博、毒品等前科之品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在家照顧並扶養父親(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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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