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26號
CTDM,112,審易,112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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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麒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
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麒震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麒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意 ,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呂柏奇借得 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見江秀彬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無 人看管,竟持原置放於甲車內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破壞乙車 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攜離現場。嗣江秀彬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1日2時27分許,駕駛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見許博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起子1 把,破壞丙車駕駛座車窗致令不堪使用後,暫行離去;再於 稍後之同日2時40分至2時57分間返回丙車旁,自毀損之丙車 駕駛座車窗攀爬入內,復破壞丙車內中控線路、車裝安卓機 、後車廂開關致令不堪使用,而竊取丙車行照1張、行車紀 錄器1台、水氧機1台、車用充電組1組、皮夾1個、香水1瓶 、功能不詳之機器1台(價值共計2萬元)得手後攜離。嗣許 博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秀彬委由邱士峻許博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麒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4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麒震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頁至 第117頁、審易卷第49頁、第55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邱士峻、證人即告訴人許博誠、證人李德祥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遭 竊車輛外觀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 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 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徒刑期間:109年3月22日至110 年4月20日)、乙(徒刑期間:110年4月21日至111年3月20 日)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至11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123頁至 第14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見審易卷第61頁至第78頁】。至被告雖於上開假釋 已遭撤銷,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未影響甲案於假釋 前即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另公訴檢察官敘明 被告前因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名、情節相同,足見確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 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破壞汽車門鎖、車窗及車內設備,以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園藝工人、月薪3萬元 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該二罪罪質及犯罪手法 相同、相距時間相近,暨對社會所造成危害性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事實欄一、㈡所竊 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水氧機1台、車用充電組1組、皮夾1個



、香水1瓶、功能不詳之機器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竊 得之丙車行照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證件價值甚微,純 屬供個人使用,且告訴人許博誠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 於借用之甲車內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16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謝麒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謝麒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台、水氧機壹台、車用充電組壹組、皮夾壹個、香水壹瓶、功能不詳之機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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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