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志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6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宋家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飲料店,先以在場 取得鋁梯(未扣案)攀爬越過木板、破壞天花板等安全設備 之方式進入上址店內,再持隨機取得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 1支,破壞收銀櫃與抽屜之鎖頭,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7, 27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宋家泓發覺遭竊後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宋家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志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0、54、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6、7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2-1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開飲料店之木 板用以遮檔、區隔內外自屬安全設備無誤,又建築物之天花 板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功能,亦屬於安全設備, 是被告以鋁梯攀爬木板、破壞天花板方式進入上址店內,已 使木板、天花板等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剪 刀1支,雖未據扣案,然足以破壞收銀櫃與抽屜之鎖頭,顯 見質地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危害,堪認此部分犯行所用之剪刀具有危險性,核 屬兇器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犯行,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 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審易卷第50、5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刑 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
59-73頁)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自己獨居,需扶養父母(見審易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7,27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鋁梯及剪刀,既均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