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春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溫春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 1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 巿六龜區紅水坑2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他命放入玻璃吸 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2 年7 月14日1 4時30分許在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溫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0、100 、10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 年管制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尿液編號: 六警003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 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六警0038號)各 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為憑(偵卷第9 至37、41至 4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第43至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述:對於累犯加 重,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0、102 頁)。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 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相隔半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曾有竊 盜、毒品(多次)等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除草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獨居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 科刑意見為至少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