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2年度,24號
CTDM,112,審原易,2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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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捷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煒捷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果峰街口,因與告訴人林志光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下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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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