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15號
CTDM,112,審交訴,115,202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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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辰於民國112年1月31日7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明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翠華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越紅燈,而依 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 貿然闖越紅燈,適吳宏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乘客楊㜋婧,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被告洪榮辰就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嗣後方同向被告張元盛(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後立即煞停,惟後方同向告訴人謝文芝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被告 張元盛所騎乘機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謝文芝因此受有右膝 擦挫傷之傷勢。詎被告張元盛明知告訴人謝文芝已人車倒地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而騎車離去。嗣經告 訴人謝文芝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洪榮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榮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洪榮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洪榮辰已與告訴人謝文芝 成立調解,告訴人謝文芝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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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