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1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19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德於民國112年1月27 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72號前 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 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 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 ,並應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超車, 不慎擦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告訴人陳哲倫所騎乘、附載 告訴人林美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哲倫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外側半月板 受損及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告訴人林美銀則受 有左手、左髖、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 經告訴人2人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 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