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43號
CTDM,112,審交易,843,202312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聖平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聖平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V3462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321號前欲右轉駛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適告訴人王綵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告訴人王宥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王綵潔受有左手及右膝挫傷、右肘擦傷、右足 大腳趾趾甲損傷、右側膝部髕骨骨裂、左側手部扭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致告訴人王宥婷受有右 膝及右足挫傷、右肘及右足擦傷、右膝外傷性前十字韌帶斷 裂併半月板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