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皓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邴皓林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仍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 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李子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前欲橫越海專路,亦疏未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部、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併傷口瘀 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 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先行說明。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