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44年6月4日結婚,上訴人曾 於55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蔡朝寶通姦, 蔡朝寶經刑事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元折算1日確定, 上 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見子女年幼,希能一家和樂,而撤回告 訴。嗣被上訴人於76年間因母病,為便於照顧而搬回萬里故 居與母同住,上訴人則自行搬至基隆市○○街106巷5號居住 ,迄80年間,因兩造次子林何榮發現上訴人前往台北牛郎店 消費新台幣十餘萬元,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又自行遷 往基隆市○○○路25-2號鐵皮屋居住,此後兩造即未再同居 迄今。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94年3月8日經由血緣鑑定 始知悉兩造所生三子林雨培非其親生子,上訴人竟謊稱被上 訴人知悉並同意其從事特種行業,此事已損及被上訴人尊嚴 ,令被上訴人難以釋懷。兩造長年分居,早已無維繫婚姻存 在之感情基礎,實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林淑、長子林裕民、次子林 何榮、次女林淑貞,被上訴人雖在台灣菸酒配銷管理所工作 ,惟薪資微薄不足養家糊口,兩造乃於57年6 月間偕同子女 遷居投靠上訴人娘家,上訴人為分擔家計,經被上訴人同意 ,平時除在上訴人之母經營之永吉旅社幫忙外,並在該旅社 1樓咖啡廳(酒吧)兼職從事特種行業之領班工作, 期間上 訴人再度懷孕,無法確信是否自被上訴人受胎,與被上訴人 取得共識後,於58年2月12日生下三子林雨培, 為保護林雨 培,兩造同意永守此秘密,上訴人亦未再從事特種行業。詎
事隔三十餘年,被上訴人為爭奪上訴人之母遺產及為達離婚 目的竟公開此秘密,不顧父子親情;又上訴人離家獨居之原 因,係因上訴人於85年5 月20日晚間在住處觀看電視時,被 上訴人以手撫摸上訴人肚子稱:「肚子這麼大,是不是要生 了」等語,上訴人答以:「年紀這麼大把了,還生什麼,不 要開玩笑」等語,被上訴人竟大發雷霆,對上訴人拳打腳踢 ,更至廚房拿菜刀,林淑見狀阻止,上訴人立即打電話向被 上訴人胞弟林志揚求救,經林志揚趕至勸告,上訴人始倖免 於難,上訴人心有餘悸,當夜由林淑陪同,匿居於被上訴人 種植桂竹園之鐵皮屋工寮過夜;嗣被上訴人復於93年1 月10 日上午6時許,對上訴人施以暴力, 致上訴人受有多處瘀傷 ,上訴人並聲請民事保護令 (原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6號、 本院93年度家護抗字第76號), 兩造係自85年5月20日分居 迄今,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於44年6月4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兩造 分居多年(被上訴人主張自80年間、上訴人主張自85年5月2 0日分居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8-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80年間,因兩造次子林何榮發現上 訴人前往台北牛郎店消費,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即自 行遷往基隆市○○○路25-2號鐵皮屋居住,此後兩造未再同 居,迄今十餘年,早已無維繫婚姻存在之感情基礎,難再維 持婚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
㈠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伊係於 85年5 月20日晚間因遭被上訴人施暴,林淑見狀阻止,伊並 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胞弟林志揚求救,經林志揚趕至勸告,伊 始倖免於難,伊自該日起不敢返家居住,獨自匿居於被上訴 人種植桂竹園之鐵皮屋云云,並舉證人即兩造長女林淑及三 子林雨培為證(原審卷81、105-106頁), 惟證人即兩造長 子林裕民、次子林何榮、次女林淑貞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係於 80年間因在台北牛郎店之消費帳單問題與林何榮吵架後,自 行搬到基隆市○○○路25-2號鐵皮屋居住等語(原審卷83、 85、86-87頁), 上開證人均為兩造子女,然就上訴人離家 分居之時間及原因卻互有出入,因證人林淑證稱其係於83年 間始搬回娘家居住(原審卷81頁),其就上訴人與林何榮於 80年間所發生之爭執,可能不知情,且佐以證人林志揚證稱 伊於73年至87年間住在兩造東峰街住所之隔壁,87年才搬至
碇內現住所,住兩造隔壁期間,沒有聽到兩造吵架,亦從未 接到上訴人求救電話等語(原審卷82頁、本院卷83頁),可 見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證人林淑、林雨培之證言核 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80年間因林何榮發現上訴人前往台北 牛郎店消費,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自行離家,為可採信,兩 造於80年間分居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 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0日上午6時許,復對伊施暴云 云, 並提出原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6號及本院93年度家護抗 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證(原審卷43-45頁), 惟查兩造早已 分居十餘年,此次事件並非兩造分居導致婚姻破裂之原因, 核係兩造分居十餘年後之另一獨立偶發事件,尚不得因此解 免上訴人當初自行離家之可歸責性。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自80年間分居迄今十餘年,顯已違反婚姻係一男一女 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兩造之 婚姻早已有名無實,且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亦 已蕩然無存,實難以再期待兩造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 望,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亦 非造成此重大事由之一方,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准 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