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承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聲請人作成10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11公克、驗餘 淨重0.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 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並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 作成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下 稱偵卷,第187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共1包(驗前毛重0.89 公克、驗前淨重0.611公克、驗餘淨重0.6公克),驗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足認該等 扣案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共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