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53號
CTDM,112,原簡,5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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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任



義務辯護李紀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伊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伊任刑事答 辯狀1份(對犯罪事實均坦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衡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2月7日執行 完畢出監,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但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宜過度評價;另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贓物均已返還告訴人許嘉倫,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 、手段;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參警卷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7號
  被   告 羅伊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伊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左營 正心店內,徒手竊取許嘉倫置於店內桌上之米色小提袋及袋 內物品(包含三星手機1支、蘋果手機1支、皮夾、信用卡、 健保卡、悠遊卡、鑰匙等共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9,4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嘉倫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倫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伊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小提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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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