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94號
CTDM,112,原交簡,9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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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賴建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雄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朋友 之農田工寮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道00號西向22公里嶺口交流道之路檢點時,為執行 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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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