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71號
CTDM,112,原交簡,7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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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弘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雷弘凱案發時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其於調查 筆錄中所坦承(偵卷第6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 其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 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 停之距離,致與前方由陳冠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乘客余素媜、鄭惠萍、蔡○妘(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3 人)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 事故,並致告訴人余素媜受有右側第四、六、七肋骨閉鎖性 骨折、前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前額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鄭 惠萍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告訴人蔡○妘受有右 骨盆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 人之傷害間,自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 2 年5 月3 日修正,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



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雖未更動構 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 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 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仍執意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3 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又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 人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造成告訴人3 人受傷, 傷勢非輕,並參酌本案車禍發生原因等情節,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9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 3 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其中告訴人余素媜更受有右側 第四、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另審酌 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罪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迄未能與告訴 人3 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47號
  被   告 雷弘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弘凱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懸掛7J-2789號汽車牌照), 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7 8.9公里處即中寮隧道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 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陳冠瑋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乘客余素媜、鄭惠



蔡○妘3人),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後, 再往前推撞黃朝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余素媜受有右側第四、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 挫傷、胸部挫傷、前額擦傷之傷害;鄭惠萍受有胸壁挫傷、 頸部扭傷之傷害;蔡○妘受有右骨盆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余素媜、鄭惠萍、蔡○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雷弘凱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泓彰、告訴人余素媜及鄭惠萍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 張。
 ㈣證人陳冠瑋黃朝陽於員警製作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時之陳述。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雷宏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見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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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