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江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 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 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 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然其並未敘明 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本院為管轄機關及符合得提 起補償期間之依據,甚至連相關裁判字號均付之闕如,亦未 附具任何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 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乃於112年12月4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7日經聲請人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節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上 開裁定補正前揭事項並提出相關書類或證明文件,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本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為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