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2年度,1號
CTDM,112,刑補,1,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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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家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據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 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敘明請求 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本院為管轄機關及符合得提起補 償期間之依據,甚至連相關裁判字號均付之闕如,亦未附具 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 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僅具狀泛稱「聲請甲○○曾於92年 執行第2次戒治又加判1條毒品罪1年2月於96年出獄,違反大 法官釋憲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 狀在卷可稽,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刑事 補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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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