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熾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熾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熾富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41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 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趙雅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部、右側足踝、 左側手腕及左側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詎被告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長明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後,未待警方人員到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離開現 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 綠燈剛起步就碰撞到告訴人,我剛起步,車速很慢,撞擊力 道也不大,我認為告訴人當場應該沒有受傷才離開,我也有 將聯絡電話留給告訴人,我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 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 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 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 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 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 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六、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追撞告訴人之機 車車尾,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未留待警方人員到場 ,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警卷第19-24頁)、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見警卷第35-41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至長明診所就診,並經該診所診斷 受有右側肩部、右側足踝、左側手腕及左侧上背部挫傷等節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之長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證雖可認定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仍無法僅憑 上情而推論被告離開現場之時,已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 有傷勢一事有所認知,是被告離開現場之舉,是否係本於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所為,自應另依相關事證具體審認。
七、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至長明診所就診,並經該診所診斷受 有右側肩部、右側足踝、左側手腕及左侧上背部挫傷等節, 固如前述。然證人即告訴人趙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 當日我去就診時,只有腳踝腫痛,醫師表示我可能有些部位 要到第2、3天才會開始疼痛,要求我要繼續觀察狀況,過了 1、2天後,我因為身體其他部位感到疼痛,才又至長明診所 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75、7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欄中,亦記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有2次門診之紀錄,此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所陳之情節 相符,應堪採認。是除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勢外,本案告訴人 所受右側肩部、左側手腕及左侧上背部之挫傷等傷勢,於案 發當日前往長明診所就診時既尚未顯現,則被告於案發之當 下,主觀上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右側肩部、左側手腕 及左侧上背部之挫傷等傷勢自無從認知,首堪認定。(二)次就本案事發經過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我在等紅燈,突然就從後面被撞到,被撞到後我就用腳 著地擋了一下,我的機車沒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看到紅燈轉綠燈,剛起步 沒多久,就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後照燈,我當時車速還很慢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被告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本案事故 情節,足認被告甫於上開路口起步時,即碰撞告訴人之車尾 而致生本件事故。又衡酌機車之行駛,係仰賴駕駛人之平衡 及行駛途中之慣性,如受相當之外力撞擊,極易使駕駛人失 去平衡而人車倒地,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於本案事故後 ,僅有短暫以腳頓地,即得維持其機車之平衡而避免倒地, 則依上情觀之,應可認本案事故之碰撞力道確屬輕微。而依 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本案被告機車既未直接撞及告訴人之身 體,且告訴人除以腳短暫觸地維持平衡外,別無其他身體部 位遭致碰撞,則依本案事故之經過,被告於事故當下,是否 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已有可疑。(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後我有留下我的電話給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當場有撥通我的電話,確認後才離開,且我與 告訴人碰撞的力道很小,告訴人在車上也沒有倒地,我並不 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9、42頁),證人即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撞到的當下,並未感受到腳有 在痛,當時被告向我稱他在趕時間要先離開,所以我就跟被 告要了他的電話號碼,被告在燈號轉綠燈後就離開了,在被 告離開前,我都沒有意識到腳在痛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 )。自上開陳述情節綜合以觀,可認被告於案發後,尚有暫
時留置於現場,並與告訴人交換聯絡資訊後方離去,然告訴 人於被告離開現場前,因未察覺自己因事故而受有傷害,而 未告知被告其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勢。且自 現場照片以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穿著牛仔長褲及球鞋, 其右足踝部經褲襪完整包覆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35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76頁),而本案告訴人之足踝部傷勢僅為擦挫傷, 又無出血之情事,是自告訴人之衣著外觀,確使他人無從辨 別其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受有足踝之傷勢,是被告稱其於離 開現場前,主觀上對告訴人有受傷一事並無認識乙節,應可 採信。
(四)綜合上情,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本案事故既僅有輕微之碰 撞,且被告之機車並未直接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而告訴人於 車禍後,亦未有人車倒地之情事,甚且於第一時間亦未感受 到任何疼痛,則於事故發生之當下,確難使被告認識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且卷內亦無其他可資推認被告主觀 上可得認識告訴人有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之憑據,自難僅 因告訴人於事發後經診斷受有傷害,即推認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時,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成傷仍執意逃逸。從而 ,被告於離去現場時,其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主觀上既 欠缺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而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檢察官雖指稱:依告訴人車輛之後車燈、車牌損壞狀況,可 認被告應以相當力度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其應可預見告訴人 會因此成傷等語,然事故車輛之損壞成因容有多端,除事故 撞擊之力度外,撞擊之角度、車輛零件之使用狀況、材質、 廠牌等因素,均可能影響車輛零件於事故中受損之情狀,自 無由僅憑車輛受損狀況,即推論本案事發之撞擊力度為何。 而本案事故之過程僅有輕微之碰撞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可推認被告確於事發當下,對告訴人 受傷之事已有預見,是檢察官前開所陳,尚無由作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既難認被告於離去現場時,已知悉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則其此部分所為,自與肇事 逃逸罪之要件未合,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 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 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5日17時41分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部、右側足踝、左側手腕及左側 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 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 論理於修正後之規範亦應為相同解釋,是被告本案所涉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仍屬 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59、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對 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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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6232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37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卷,稱審交訴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