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43號
CTDM,112,交簡,264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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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於民國 102年及104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簡吉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六龜 區新發里獅山某工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吉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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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