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16號
CTDM,112,交簡,261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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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仍於 飲畢後」更正為「仍於同日11時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卓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飲用酒類之犯罪動機,酒測值為每公升0.36 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㈡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本案係第2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8萬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卓家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民於民國112 年12月2 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 分許,行經高雄 市大社區三民路234 巷口前時,因與莊婷羽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測得卓家民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 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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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