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松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松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連松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52號
被 告 連松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松華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 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松華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因為我飲酒 後有吃安眠藥,所以忘記後續發生的事情等語。然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騎車肇事,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
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