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583號
CTDM,112,交簡,258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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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仁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仁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因紅燈右轉 而為員警攔查」更正為「因紅燈左轉而為員警攔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朱仁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 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 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 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 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 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朱仁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仁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日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112年12月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與前厝 巷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 同日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仁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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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