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明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宋宣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0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爰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明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福美路73巷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雙峰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若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進入系爭路口, 適有郭瑞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峰 街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率然駛入系爭路口,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瑞琴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6、7、8 、9、10、11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減壓及脊椎成型手 術後,仍因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郭瑞琴雙下肢癱瘓、感覺 異常、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已達重傷之程度。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郭瑞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玉梅之證詞,及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14日旗醫醫字第1120000351號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 佐(警卷第7-10、15、29-31、35-42、46、53-54、57、65 頁、偵一卷第33-34頁、偵二卷第23-24頁)。
㈡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若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警卷第63頁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參照),又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警卷第35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在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觀諸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審交易 卷第75-76頁):被告於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為相同之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雖 經診療及復健,惟仍呈雙下肢癱瘓且感覺異常,併有神經性 膀胱之情形,而脊隨損傷以目前醫療科技無法復原,告訴人 之傷勢確已達雙下肢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112年3月14日旗醫醫字第1120000351號函在卷可考( 偵一卷第33-34頁),因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符合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重傷定義無訛。
㈣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 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重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告訴人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乙節,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之成立;另被告及辯護人 雖主張告訴人尚有酒後駕車之過失(審交易卷第48頁),惟 依卷附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48頁),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未測得酒精反應,本院自無從為不利 告訴人之認定,以上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7頁),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和其所受傷勢輕重 ,再斟酌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調解成立, 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且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關於辯護人請求緩刑諭知部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乙 節業如前述,雖和解能否成立與被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願 均有關,不能全然歸咎被告一方,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未見其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本院審酌各 情,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 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