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辰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 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同事,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且致告訴人戊 ○○及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戊○○、被害人家屬辛○、庚○○、己○○調解 成立,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且已依約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附 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43至145、153至155頁),堪認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販賣、安裝家電為業,月收入4、5萬元,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1頁), 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 、被害人家屬辛○、庚○○、己○○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共計320萬元,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均 如前述,告訴人戊○○、被害人家屬辛○、庚○○、己○○亦具狀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佐
(見審交訴卷第145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乙○○,沿國道1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 10時許,行經西向20公里500公尺處往右側減速車道變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吳 文豪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大貨車在減速車道執行故障車後 方警戒任務,丙○○因而反應不及撞上,因此造成乙○○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胸肋骨及右側上肢等處骨折,經送義大醫院 急救,仍於同日11時2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二、案經乙○○之女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 ㈡ 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肇事,被害人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㈢ 證人吳文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車行方向及肇事經過。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8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2182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㈥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 之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 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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