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貫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貫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貫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 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肇事造成實 害;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但因被告不欲再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 ,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吳貫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貫中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9時33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47巷口,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貫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