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麟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麟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更正為「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證據部分 「業據被告邱麟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業據被告邱麟竣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麟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於 民國105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為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邱麟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麟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 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6日13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朝福路與南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而於16日1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麟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邱麟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