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VEENAPORN SUPAC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VEENAPORN SUPA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AVEENAPORN SUPA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為泰國籍,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 ,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 工,居留期限至114年6月30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 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
重大犯罪,且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尚 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PAVEENAPORN SUPACHAI(中文名:蘇帕財) (年籍詳卷)(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VEENAPORN SUPACHAI(中文名:蘇帕財,下稱蘇帕財)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自上開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安東街左轉中安路 後,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帕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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