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506號
CTDM,112,交簡,250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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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ASA NGOBSUK WICH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ASA NGOBSUK WIC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WANASA NGOBSUK WICHAN中文名:維昌,下稱維昌)於民 國112年11月12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泰國寺 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維新東街 口前時,因與施宥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維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施宥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等 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 造成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案所為已肇致事故,損及他人財 物,益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現任職於東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 限至115年6月26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 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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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